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仁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42號、107年度執字第10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仁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凃仁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表:受刑人凃仁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殺人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5日│106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69│106年度偵字第18978號│││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6年10月1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13日│106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300號│107年度執字第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