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淑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供承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 林良奎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因其於肇事後有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過失情節、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雙方和解條件進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至44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