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龍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龍從事園藝工作,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執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110年○○○區○○○道路植栽修剪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而於上開地點執行噴灑防蟲害之苦楝油藥劑時,本應注意藥劑噴灑之方向、位置,以避免行人或附近居民因藥劑黏著於人體皮膚時,因刺激身體機能而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處所噴灑藥劑。適告訴人 王勝驄 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遭被告所噴灑之藥劑噴灑至身體及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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