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路路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銘恩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為CHNo770328,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1年2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向原審聲請就2,0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經原裁定駁回聲請。雖系爭本票記載「僅供租賃車用」等文字,但僅表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對系爭本票之擔任兌付附以條件,且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系爭本票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未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原裁定竟不當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亦不應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惟另註記僅供履約保證金擔保用等文字,顯限制本票僅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而無異使本票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又按本票雖載有「無條件給付」之字樣,惟另記載「本票僅供擔保借貸契約之支付」等文字,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發票人顯以「僅供擔保借貸契約之支付」為可否行使本票之條件,本票自因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又按形式上觀本票文字之文意,係限制本票僅供作擔保另紙支票兌現之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無異使本票欠缺該項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票自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其上記載「僅供租賃車用」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依其形式客觀文義觀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僅供租賃車輛債權之擔保,逾此範圍即非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範圍,亦即若與抗告人未發生租賃車輛債權之情事,或租賃車輛債權已消滅,則系爭本票即失效,相對人不負有擔任支付之意,亦即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顯見「僅供租賃車用」等文字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慧惠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