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99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
2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5年,並應按期還款,詎被告自97年7月17
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
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