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另案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
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依95年5月19日三讀通
過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之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與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適
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如前所述,因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基於整體適用結果,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以免割裂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