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清 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鈞院法官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