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33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丁叁 告訴被告余德雄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
5至9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