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伯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慧如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彝昕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經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義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許宇鈞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蔣文翔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泯伍

戴啓峰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泓溢

陳鴻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伯閔、天○○、丑○○、戌○○、D○○、酉○○、G○○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關於宇○○、亥○○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伯閔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天○○、丑○○、戌○○、D○○、酉○○、G○○、宇○○、亥○○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D○○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G○○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伯閔、天○○、丑○○、戌○○、D○○、酉○○、G○○、宇○○、亥○○(下合稱被告廖伯閔等9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廖伯閔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至18、50至51、27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至45、5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廖伯閔等9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伯閔等9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廖伯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伯閔於偵審自白,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伯閔犯原判決犯罪事實壹時年紀尚輕,因積欠債務,為盡快籌錢清償債務而失慮方誤罹刑典;犯原判決犯罪事實貳時,因未成年子女甫出生,當時疫情嚴重為賺錢貼補家用,方誤罹刑典;惟念被告廖伯閔於偵査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另被告廖伯閔先前均從事正當工作,顯見被告廖伯閔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僅係當時需錢窘迫方誤罹刑典,被告廖伯閔已向家人保證此後絕不再犯,被告廖伯閔現亦須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廖伯閔有此親情羈絆定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再查,被告廖伯閔僅係聽從集圑幹部指示行動,為詐騙集圑最下層之成員,實與指揮、操縱詐騙集團之高層幹部有別。被告廖伯閔涉犯本案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廖伯閔惡性應屬輕微,量刑過重實無從與集圑高層幹部區別,故被告廖伯閔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應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廖伯閔已對所涉犯加重詐欺罪行全部坦承認罪,且對於所犯深感懊悔,惟被告廖伯閔犯行皆係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伯閔犯行之不法性,原判決恐漏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廖伯閔定應執行刑5年6月,未考量被告廖伯閔生命有限,倘如刑期過重,而未考量社會防衛之效果,被告廖伯閔更難以融入社會,無法順利找尋工作,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原判決量刑及定刑恐有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天○○上訴意旨略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未為審酌,有應適用而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違誤。又被告天○○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僅約1個月即遭警方查獲(民國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7日,所獲之犯罪所得亦不多,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後被告天○○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共犯人別及組織分工,不僅協助檢警迅速釐清案情,節省諸多司法資源,亦得堪認被告天○○犯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判決就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量刑顯然過重。參酌被告天○○此前無詐欺、組織犯罪及洗錢相關之前案紀錄,顯然並非以詐欺為業之人,本案實係一時價值觀偏差而偶然所致,經此偵、審期間,被告天○○已深刻反省,習得教訓,日後應無再犯可能,參酌被告天○○仍非組織核心人物,仍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蠔」之人指揮命令,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水準,客觀上非不可憫恕之個案,且衡諸其情節、手段、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等情,與其所犯之罪名法定刑相較,縱經減輕規定遞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苛,實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再被告天○○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僅約1個月,且數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均相似,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然被告天○○所涉犯數罪間之獨立性低,其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參酌實務見解,應定以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於被告天○○復歸社會,且因被告天○○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天○○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實反不利於教化。再者,依被告天○○犯後之態度,堪認非有嚴重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可期待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難謂僅因屢次犯罪,即認有執行重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情,且未審酌被告天○○此前無參與詐欺犯罪而可認再犯可能性低之情,遽定被告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㈢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懇請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第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時間未滿2個月,期間尚短,對於整體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懇請鈞院將上開情節,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内,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減輕被告丑○○刑期。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一般洗錢罪4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加重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相同刑度,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顯有失衡。又本案被騙之人均係大陸地區人士,目前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丑○○復無和解之管道,原判決以被告丑○○能力未及之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納入量刑範圍,實屬過苛。復被告丑○○所犯之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2月7日,前後尚不足2個月,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況被告丑○○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丑○○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丑○○日後回歸社會,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減輕被告丑○○刑度,以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等語。

 ㈣被告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請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戌○○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鈞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請求依被告戌○○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戌○○現於鈞院審理時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堪認良好,科刑上之基礎事實已有所變動,且尚未實施詐騙之行為,亦非擔任嘉義機房之聯繫窗口,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較而言應屬輕微,而被告戌○○年僅30歲,尚屬年輕,因一時失慮挺而走險致罹刑章,被告戌○○現後悔不已,實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揭櫫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懇請鈞院考量同案被告刑度及所述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戌○○適當之刑。末被告戌○○於本案之客觀犯行至多僅係單純聽從指示拿取物品,核尚未分工實施詐騙行為,益見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損影響力甚微,非處支配犯罪之核心地位,社會危害性顯然較低,是犯罪情節相較而言尚屬輕微,咸認主觀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然觀諸被告戌○○本案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度與被告戌○○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㈤被告D○○上訴意旨略以:被告D○○本案案發後之警詢、訊問階段乃至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自白犯罪、坦承犯行,被告D○○更有完整交代犯罪過程,包含說明其所知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模式、手法、分工及詐騙實施情形等節,足見被告D○○之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尚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況被告D○○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可知被告D○○素行尚佳,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實已知所警惕,被告D○○實深具悔意。況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D○○僅係擔任機房二、三線人員,顯見被告D○○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單純聽從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之邊緣性、次要性角色,被告D○○更未實際受領報酬或好處,且本案皆係詐欺未遂之行為,未有實際財物損失,被告D○○就本案亦未詐得或取得相關款項,堪認被告D○○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實屬輕微,與居於實際策晝、分配任務、施用詐術或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或組織核心幹部相較,被告D○○對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之危害非鉅,難謂有造成重大損害,被告D○○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D○○育有一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已離異,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亦已另組家庭而無法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該名未成年子女向來皆係由被告D○○照顧,並由被告D○○行使及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倘被告 蒋文翔 入獄,該名未成年子女將頓失所依而無人照顧,更失去父親之陪伴及教育,實非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幸,亦為吾人所不樂見,原判決於量刑顯未考量上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顯非適法。況被告D○○自幼即父母離異,母親於被告D○○年僅5歲時即已離開被告D○○,且父親長年在外而未能於成長階段陪伴,即便偶爾返家亦鮮少與被告D○○有所互動,遑論對被告D○○予以照顧、引導或教育。再者,被告D○○之祖母因不識字,無法對被告D○○有所教育或引導,且被告D○○之祖父係聾啞人士,足見被告D○○之成長環境十分激困、孤獨,被告D○○於成長階段亦缺乏親人或手足之陪伴,更無家人能於被告D○○不慎誤入歧途時適時施以援手,惟被告D○○之本質仍係良善之人,被告D○○究非罪大惡極之人。準此,懇請鈞院考量被告D○○需撫育未成年子女、被告D○○之成長環境等生活情況,及因本案被害人均在大陸地區,致被告D○○無從與其等商談和解事宜,為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被告D○○願將應賠償被害人之相當金額改為公益捐或履行其他緩刑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又被告D○○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D○○教化效果不佳,徒生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被告D○○日後回歸社會之可能,爰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刑,並給予被告D○○緩刑之宣告等語。

 ㈥被告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加入時,老闆稱做 博奕 ,待發現是詐騙時,因被告酉○○欠老闆錢,老闆不讓被告酉○○離開。又原判決量刑過重,與其他被告相差甚多,被告酉○○係初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㈦被告G○○上訴意旨略以:被告G○○所涉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於原審即自白犯罪,故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被告G○○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然仍應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具備此項減刑因子,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未詳予說明,應有不當。又被告G○○之所以涉及本案,實係因於案發時被告G○○經濟情況不佳,父親曾受傷,身體不佳,且已60餘歲,已漸難勝任工地粗工之工作;母親則係越南人,中文不佳,於台灣亦難尋充正職工作;祖父、母均已高齡80餘歲,祖父患有腎結石等疾病,身體極差,係跌倒之高危險群,且曾經醫院認定病況末期,而有基於風俗民情及親屬要求而自願返家善終之情事;祖母則患有右側膝部骨性關節炎,並曾手術進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更曾因肺水腫、右側膝關節置換術而遭發病危通知單,健康狀況亦極為不佳,從而無工作能力,是被告G○○家境因此極為困難,被告G○○雖前亦有於工地從事粗工工作以協助養家,然不足支應家計,始於一時失慮下參與本案,深感懊悔,所為確然不當,然實尚非出於極為惡劣之動機,而係為扶養家人,請鈞院予以衡酌,又被告G○○犯後已知錯誤,深感懊悔,故於原審已完全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被告G○○參與之情節,僅係擔任話務人員,並非本件詐騙機房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成員,須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行為之嚴重性應較集團管理階層為低,且就起訴書所指摘之相關犯行,實際上未曾取得不法利益。況被告G○○自知自己犯下大錯,另案在監期間,祖父年邁,因罹患膽管癌身體早已虛弱,於113年12月21日因心參肺衰竭而過世,祖父過世後喪葬事宜之花費,因家境不佳,目前均係家中借貸支應,因而積欠債務,而被告祖母高齡87歲,因左股骨骨折、腰椎退化,合併壓迫性骨折,難以自主行動,仰賴全心照護,目前僅得將祖母送至老人養護中心交專人照護,導致家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G○○於獄中執行時,亦努力工作,固定將獄中勞作金匯予母親,協助家計、償還債務。被告G○○自知所為不當,然懇請鈞院考量被告G○○確實出於家庭經濟壓力,尚非極為惡劣之動機,被告G○○已深感己非,極為懊悔,故於原審亦全然坦承犯行,是被告G○○之處境,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情,為免被告G○○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更因而致父母、祖母無人供應金錢,致生活出現問題,是請就被告G○○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賜予被告G○○酌減其刑之自新機會。又前揭被告G○○所述之諸種情況,亦屬涉及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相關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通盤考量,應有不當。復被告G○○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教化效果不佳,徒生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爰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刑等語。

 ㈧被告宇○○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㈨被告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亥○○為家中長子,家裡為中低收入戶,母親因曾發生重大變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需長期臥床,姐姐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無正常工作,家中負擔淪落被告肩上。為此,請求將被告亥○○刑度減少3至6個月,定刑2年多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已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廖伯閔等9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被告廖伯閔除附表一編號6外,與其餘被告天○○等8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廖伯閔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天○○所犯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廖伯閔、天○○、丑○○、D○○、宇○○、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天○○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元已遭扣案,其餘被告則尚未獲有任何報酬,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廖伯閔、天○○、丑○○、D○○、宇○○、亥○○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7人;另被告戌○○、酉○○、G○○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被告廖伯閔等9人。

 ㈡被告廖伯閔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經查:

 ⑴被告廖伯閔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逾1億元,且偵審自白無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年11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廖伯閔,而應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⑵被告廖伯閔、天○○、丑○○、D○○、宇○○、亥○○其餘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偵審自白,被告天○○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元已遭扣案,其餘被告則尚未獲有任何報酬,是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前揭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⑶被告戌○○、酉○○、G○○所犯一般洗錢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偵查否認、審理自白無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法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前揭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⑷綜上,被告廖伯閔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廖伯閔與被告天○○等8人就其餘洗錢犯行,應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被告廖伯閔等9人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被告亥○○前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日假釋,同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亥○○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亥○○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廖伯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被告廖伯閔等9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9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經查:

 ⒈被告廖伯閔、天○○、丑○○、D○○、宇○○、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天○○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元已遭扣案,其餘被告則尚未獲有任何報酬,是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雖被告戌○○、酉○○、G○○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惟被告戌○○、酉○○、G○○均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仍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廖伯閔、天○○、丑○○、戌○○、D○○、宇○○、亥○○,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此部分犯行,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前揭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⒉被告廖伯閔、天○○、丑○○、D○○、宇○○、亥○○,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另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天○○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元已遭扣案,其餘被告則尚未獲有任何報酬,原應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前揭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酉○○、G○○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8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廖伯閔先於106年間參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復於遣返回臺後,再度參與同質性高,由 陳彞昕 指揮之電信詐欺機房;其餘被告天○○等8人分別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廖伯閔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不足採。

 ㈥又本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廖伯閔等9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廖伯閔等9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原判決認此部分乃被告廖伯閔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等語,容有微疵。

 ⒉原判決就被告廖伯閔等9人所涉一般洗錢罪,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廖伯閔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廖伯閔與被告天○○等8人就其餘洗錢犯行,應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原判決適用論罪法律亦未妥適。

 ⒊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酉○○、D○○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其等僅係詐欺未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⒋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亦應列為量刑之參考。本件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金額(附表一編號4至6詐騙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4萬9,200元、80萬56元、3,486萬6,885元除外),衡以被告廖伯閔等9人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前科素行等,就個案情節而言,原判決判處被告廖伯閔等9人有期徒刑2年6月(既遂)至1年(未遂)不等,客觀上難謂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

 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皆成立犯罪,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為科刑上一罪,故於決定其責任輕重時,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然刑法第55條前段既明定「從一重處斷」,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於其他情形,仍應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及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時所形成之處斷刑,為宣告刑之上下限裁量範圍,此時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與法定刑無關之處斷刑減免事由,於重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仍無影響,法院裁量具體刑罰時,倘已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即已評價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與被告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於量刑時業予一併審酌(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31行、第12頁第1至8行、第16頁第8至18行、第17頁第14至17行,其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明確載明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見原判決第17頁第14至17行),辯護人認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丑○○刑責及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被告天○○刑責等語,礙難憑採。

 ⒍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G○○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另被告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8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合於被告G○○、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G○○、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應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G○○、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G○○、戌○○自無減刑之適用,被告G○○、戌○○辯護人請求本院割裂適用較有利於被告G○○、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無足採。

 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廖伯閔等9人上開所陳,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廖伯閔等9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廖伯閔等9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廖伯閔等9人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廖伯閔等9人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廖伯閔、天○○、丑○○、D○○、戌○○、G○○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天○○就另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其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輕易賺取金錢,指揮集團性犯罪組織而從事跨境電信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我國國際聲譽,依上開被告天○○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⒏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酉○○執共犯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⒐被告戌○○僅對量刑上訴,並撤回除量刑外之其他上訴,業如前述,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已確定,依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戌○○除擔任第二線機手外,另為嘉義機房之聯繫窗口,且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成立加重詐欺既遂,被告戌○○仍謂其非同時擔任嘉義機房之聯繫窗口且僅未遂,進而認不能將其擔任嘉義機房之聯繫窗口作為量刑參考等語,委無足採。

 ⒑綜上,被告廖伯閔等9人以上揭⒊、⒋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廖伯閔等9人以上揭⒌至⒐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可採。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伯閔等9人刑之部分撤銷。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伯閔等9人均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指揮或加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之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欺犯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並助長詐騙歪風,衝擊我國國際名譽;被告廖伯閔先參與境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機手對中國及香港、澳門地區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復於遭查緝遣返回臺後,再度重操舊業,加入另一位於上開臺中市之詐欺犯罪組織。顯見本案被告廖伯閔等9人法治觀念均有嚴重偏差,及本案位於臺中市之詐欺集團機房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等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又擔任第二、三線機手之成員部分詐欺手段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詐騙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廖伯閔另為苗栗機房之聯繫窗口、被告戌○○另為嘉義機房之聯繫窗口、被告D○○另為臺南機房之聯繫窗口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地位、角色分工及預計獲取之利潤等,均高於其餘僅擔任第一、二線機手之被告丑○○、酉○○、 戴啟峰 、宇○○、亥○○,被告天○○居於指揮管理機房之犯罪分工;其等於本案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犯罪所得、詐得之金額;復考量被告廖伯閔、天○○、丑○○、D○○、宇○○、亥○○從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G○○於偵查中否認,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被告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但否認既遂及否認洗錢犯行之態度;被告酉○○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審理原僅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後改稱承認加重詐欺,但認係未遂,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為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而難以達成和解;被告廖伯閔、天○○、丑○○、戌○○、D○○、宇○○、亥○○,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被告廖伯閔、天○○、丑○○、D○○、宇○○、亥○○,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被告天○○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元已遭扣案,其餘被告則尚未獲有任何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以及被告廖伯閔等9人之素行(被告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2頁)、被告廖伯閔等9人前揭上訴理由所提及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暨就育有未成年子女之被告考量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被告G○○所提之祖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祖父預約掛號單暨自動出院書影本、祖母診斷證明書影本、祖母病危通知單影本、祖父死亡證明書影本、祖父喪事花費明細影本、祖母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祖母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暨皇家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影本、母親存摺明細截圖影本(見原審原金重訴169卷二第63至73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被告廖伯閔所提之工作照片(見原審原金重訴169卷三第429至433頁)、被告亥○○所提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伯閔等9人上開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廖伯閔、天○○、丑○○、戌○○、D○○、宇○○、亥○○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廖伯閔等9人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就被告廖伯閔所犯附表一至三、被告天○○等8人所犯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各罪,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的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廖伯閔等9人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不佳,徒增其等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廖伯閔等9人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廖伯閔等9人之家庭狀況,就被告廖伯閔所犯附表一至三部分,被告天○○等8人所犯附表二至三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廖伯閔等9人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被告D○○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人民幣)

所犯罪名

主文

1

羅穎妍

106年7月21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郭英婷

106年7月24日

66,985元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F○○

106年7月23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洪文珊

106年7月24日

249,200元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

106年7月24日

167,930元

同上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年7月25日

313,900元

106年7月26日

318,226元

6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

106年6月20日至7月24日

3,486萬6,885元(依每日業績表總額扣除郭英婷、洪文珊、A○○於106年7月24日被詐得之款項)

同上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既遂):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

(人民幣)

所犯罪名

1

己○○

111年11月24日

1萬7000元

天○○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餘被告廖伯閔等8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6日

3000元

2

癸○○

111年11月28日

3萬元

被告廖伯閔等9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D○○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巳○○

111年11月28日

6900元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D○○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9日

9000元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111年12月1日

9900元

4

午○○

111年11月29日

1萬元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劉艷

111年12月1日

1萬8000元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D○○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12月2日

20萬

111年12月3日

6萬1800元

6

辛○○

111年12月3日

5萬元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D○○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2月4日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5萬元

7

地○○

111年12月4日

20萬元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12月5日

17萬5000元

111年12月6日

20萬元

附表三(未遂):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所犯罪名

主文

1

乙○○(四平)

111年11月25日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丙○○(渭南)

111年11月25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壬○○(渭南)

111年11月25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宙○○(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E○○(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黃○○(丹東)

111年11月27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卯○○(丹東)

111年12月1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申○○(丹東)

111年12月1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辰○○(丹東)

111年12月1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

D○○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玄○○(丹東)

111年12月3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丁○○(渭南)

111年12月4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B○○(渭南)

111年12月4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寅○○(渭南)

111年12月4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C○○(渭南)

111年12月4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未○○(渭南)

111年12月4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H○○(渭南)

111年12月5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庚○○(丹東)

111年12月6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甲○○(渭南)

111年12月6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D○○處有期徒刑拾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戊○○(渭南)

111年12月6日

同上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伯閔處有期徒刑壹年。

D○○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G○○、酉○○、亥○○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宇○○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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