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劉仁忠 相對人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2,8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92號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免為假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