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錦燦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錦燦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自同年12月10日起繳款,當時協調成立之條件,係每月需繳款新臺幣(下同)32,461元,依聲請人記憶,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8,00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及扶養費用,根本還不起,勉強還了幾期終無力償還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96期,利率10%,每月清償32,461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於96年6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消債清字卷第25至31頁、第121至125頁)。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
常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是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81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又依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收入為30,000元,96年6月毀諾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足參(消債清字卷第41頁、第139頁),足認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4,881元,加上每月32,461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47,342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30,000元,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無工作,每月僅領敬老津貼3,628元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103年度至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消債清字卷第21頁、第33至37頁、第73至85頁、第93至95頁、第163至167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6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為標準,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
⒉另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陳○玉(年籍、姓名資料詳卷)之
費用為6,632元,然其107年度利息所得為16,320元,以108年郵局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機動年利率1.095%計算,其配偶之存款本金有1,490,411元【計算式:16,320元÷1.095%≒1,490,411元】,且名下有財產總額達2,003,268元之土地,有陳○玉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消債清字卷第169至177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陳○玉具有相當財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可認無庸由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每月應無庸負擔其配偶陳○玉扶養費用6,632元,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9,896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3,628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9,896元,已入不敷出。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聲請人雖名下尚有1992年出廠車號00-0000福特六和汽車一部,然該汽車堪認均已無殘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估車報價單在卷可參(消債清字卷第37頁、第53頁、第91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現金約280,000元可充清算財團(消債清字卷第21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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