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元綱
謝杏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古元綱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31巷口買水果時,為閃避某台機車,碰撞被告謝杏姿,二人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並由古元綱徒手毆打謝杏姿之身體,由謝杏姿徒手抓扯古元綱身體,致謝杏姿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顏面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左手掌表淺撕裂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右手臂、左手、左肩、右側胸壁、雙側大腿、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古元綱受有右臉部抓傷、頸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古元綱、謝杏姿2人互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古元綱、謝杏姿告訴被告謝杏姿、古元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告訴人古元綱、謝杏姿雙方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