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告 林菁英 兼法定代理人 溫美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37號11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層停車場內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1,000元予原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之租金120萬元核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罰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然本件未據原告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3月18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鑑價報告、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加計120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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