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相對人 楊自生汪昌珍 之繼承人
楊士新 即汪昌珍之繼承人
楊稚蘭 即汪昌珍之繼承人
楊吾蘭 即汪昌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昌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4,8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汪昌珍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汪昌珍負擔9/10,楊自生負擔1/10。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本訴部分由汪昌珍負擔21%、楊自生負擔1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65%。嗣汪昌珍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5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汪昌珍負擔,並確定在案。又被告汪昌珍已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由相對人等人繼承,且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汪昌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就被告楊自生負擔訴訟費用額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裁定確定,本件僅就被告汪昌珍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0,848元及地政規費16,225元,合計547,073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昌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885元(計算式:547073×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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