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福田

李秀里

潘義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選偵字第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潘福田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李秀里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三、潘義忠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四、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年度」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福田、李秀里及潘義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州地區農會第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而被告3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財物之行為,均為交付財物前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數舉動,均係出於使被告潘福田在同一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牽動地區農業發展良窳,選賢與能與一般選舉相當,詎被告3人為使被告潘福田在該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恣意為本案犯行,破壞選舉公平性,所為本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交付財物予6名有選舉權人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被告潘福田、潘義忠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李秀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3人記取教訓,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3人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3人交予有選舉權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萬1,000元,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4號

  114年度選偵字第6號

  被   告 潘福田 

        李秀里 

        潘義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福田為屏東縣年度南州地區農會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南州地區(新埤鄉餉潭村)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李秀里係潘福田之配偶,潘義忠係潘福田之樁腳。 潘花葉潘德旺潘德興潘瑞芳潘秀朗潘辛成 (潘花葉等6人涉犯違反農會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亦均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之會員,且為上開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潘福田、李秀里、潘義忠為求候選人潘福田能順利勝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潘福田於114年2月3日前後,前往選民潘花葉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潘花葉,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潘福田,潘花葉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賄款已繳回)。

 ㈡李秀里於114年1月30日前後,前往選民潘德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交付2,000元予潘德旺,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潘福田,潘德旺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賄款已繳回)。

 ㈢李秀里於114年1月15日前後,前往選民潘瑞芳位在屏東縣新埤鄉仁德路大廟旁之麵攤,交付2,000元予潘瑞芳,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潘福田,潘瑞芳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賄款已繳回)。

 ㈣潘義忠於114年1月20日前後,前往選民潘辛成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交付2,000元予潘辛成,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潘福田,潘辛成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賄款已繳回)。

 ㈤潘義忠於114年1月20日前後,前往選民潘秀朗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交付2,000元予潘秀朗,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潘福田,潘秀朗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賄款已繳回)。

 ㈥潘義忠於114年1月20日前後,前往選民潘德興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交付2,000元予潘德興,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潘福田,潘德興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賄款已繳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福田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其登記參選屏東縣南州地區(新埤鄉餉潭村)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事實。

2

被告李秀里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秀里交付2,000元予證人潘德旺,約定其投票予候選人被告潘福田之事實。

3

被告潘義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潘花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潘花葉為屏東縣年度南州地區農會農會之會員,且為本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潘福田至證人潘花葉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潘花葉收受,並表示要其投給被告潘福田之事實。

5

證人潘德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潘德旺為屏東縣年度南州地區農會農會之會員,且為本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李秀里至證人潘德旺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證人潘德旺收受,並表示要其投給被告潘福田之事實。

6

證人潘瑞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潘瑞芳為屏東縣年度南州地區農會農會之會員,且為本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李秀里至上址,交付現金2,000元予證人潘瑞芳收受,並表示要其投給被告潘福田之事實。

7

證人潘辛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潘辛成為屏東縣年度南州地區農會農會之會員,且為本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潘義忠至證人潘辛成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證人潘辛成收受,並表示要其投給被告潘福田之事實。

8

證人潘秀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證人潘秀朗為屏東縣年度南州地區農會農會之會員,且為本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潘義忠至證人潘秀朗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證人潘秀朗收受,並表示要其投給證人潘秀朗之事實。

9

證人潘德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證人潘德興為屏東縣年度南州地區農會農會之會員,且為本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潘義忠至證人潘德興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證人潘德興收受,並表示要其投給證人潘德興之事實。

10

證人潘德旺、潘德興、潘瑞芳、潘秀朗、潘辛成、潘花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證人潘德旺、潘德興、潘瑞芳、潘秀朗、潘辛成、潘花葉收受被告潘福田、李秀里、潘義忠上開選舉賄款,業經扣案之事實。

11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 潘福里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潘義忠手機通話紀錄拍攝照片

證明被告潘福田、潘義忠手機經扣案之事實。

12

南州地區農會第6屆餉潭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證明潘德旺、潘德興、潘瑞芳、潘秀朗、潘辛成、潘花葉均為本屆農會代表選舉權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福田、李秀里、潘義忠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嫌。被告潘福田、李秀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其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亦即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渠等持續多次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罪。證人潘花葉、潘德旺、潘德興、潘瑞芳、潘秀朗、潘辛成收受被告潘福田、李秀里、潘義忠上開選舉賄款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均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然上開證人所收受之賄款,均已全數扣押在案,上開賄款均為供被告潘福田、李秀里、潘義忠為本案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是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福田、李秀里、潘義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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