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汪世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汪 李美玉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汪李美玉 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汪李美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聲請人汪李美玉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裁定確定時即102年11月18日已屆滿75歲,其平均餘命尚有89又2/3個月,此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538,000元【計算式;6000(元)×89又2/3(月)×=538,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就本件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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