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施妙 霓代 理人 林少尹 律師被告 葉慈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 施妙霓 與被告葉慈惠係同社區住戶,2人因在社區
中庭種植花草問題素有不睦。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聲請人住處旁中庭,向聲請人之隔壁鄰居指述聲請人偷社區中庭的土,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而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㈡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然橋頭地檢與高雄高分檢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理由略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與譯文,可知案發當時被
告位於透天厝環繞之中庭,其發言足使於透天厝內的聲請人聽聞並至戶外查看,聲請人係於透天厝4樓拍攝,仍可清楚聽見告訴人(註:似為被告之誤載)聲音,故被告之發言確實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被告自聲請人104年搬入該透天厝社區以來,時常向鄰人指摘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出入時常感受鄰人異樣眼光,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被告向鄰居多次陳述「你隔壁那一個偷中庭的土」,其
語氣、所在位置、經聲請人制止後仍未收斂,具有主觀惡意。吾人於日常生活中若遭鄰人大聲指摘偷竊,即便是一袋土、一杯水、一塊磚恐怕仍將造成名譽毀損,遑論被告指摘聲請人種種散布不實傳聞之舉措多年,客觀上確係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
⒊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被告或影片中鄰居到庭,遽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足證原偵查程序之草率,請求將被告依法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遂於111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列印資料、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聲判卷第3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向聲請人之隔壁某鄰居陳述:「我
說你隔壁那一個」、「她偷中庭的土」、「你隔壁那一個看我在這就會出來巡」、「中庭人家拿一點土不行她偷中庭的土」等語,然被告並未指明道姓,且陳述之對象亦僅有聲請人之隔壁某鄰居,此有現場影音檔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4年4月份搬至正義一路105巷
1弄18號,被告向我們要求要在社區的中庭種一整片的花草,及要求提供水給被告種植花草時使用,期間因颱風而吹倒的花草,也誣賴是我,被告不高興時會將種植花草的鋤頭撞擊我家牆壁,也會用石頭丟我家牆壁及向鄰居造謠,說我在被告中庭種植花草,另外我住家牆壁會倒,也是因被告在隔壁種植花草造成蚊子孳生等語,堪認本案乃源起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因社區中庭種植花草乙事屢有爭執所致,故被告向鄰居口出上開言語,應僅係表達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取走中庭部分土壤之事實。雖被告上開陳述或與事實情況有所差距,然此應僅係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有誤,尚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誹謗聲請人之犯意。是本件被告因表達自身之想法及抒發其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始向鄰居陳述上開言語,縱然上開「偷」字之用詞確實主觀,且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仍應認被告言論尚非屬惡意。且在客觀上一般人聽聞某人「偷中庭的土」乙詞,亦僅係意會該人有「取走中庭的土」乙情,故被告上開言語顯未達到毀損聲請人社會地位之程度甚明,當與刑法上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不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錄影檔案及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述之犯行,辯以:當時我在住家旁中庭整理花草,我跟鄰居聊天說你住家旁邊的說我們會偷她水、偷她石頭,那他也是偷了中庭的土,然後聲請人就從他家樓上跑下來找我吵架,我繼續整理我的花草,沒有理他,後來他拿手機對我錄影音,我才告訴他我要叫警察來,他就沒有再錄了;我跟鄰居聊天時講的時候沒有指名道姓,但鄰居也知道我是在講聲請人,我說的偷並不是說聲請人真的偷土,而是說聲請人拿那些土去堆在他的牆壁,用詞造成誤會,我跟聲請人都可以使用社區中庭的土等語(警卷第4至5頁)。
六、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向聲請人之鄰居說:
你隔壁那一個偷中庭的土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4至5頁),並經聲請人指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且有錄影檔案譯文可佐(警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係於聲請人住
處旁中庭與聲請人之鄰居對話,聲請人聽聞後即與被告互相爭執,則依上開情狀可知,被告於口出:你隔壁那一個偷中庭的土等語時,僅係向特定人即聲請人之鄰居陳述,無論該陳述內容是否屬實,縱使該陳述內容足以使聲請人不滿或毀損聲請人名譽,然被告當時所在之中庭,是否周遭有不特定多數人聽聞被告與聲請人鄰居之對話,並非無疑;又被告與聲請人鄰居對話時,縱屬聲請人得於其住所(即位於中庭旁)聽聞,然該音量是否足夠宏亮而得認定被告有藉該場地散佈上開言論於眾,或有藉由該名聲請人鄰居之助力以散布於眾之故意,均非無疑,自難遽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㈢聲請人雖另以被告多年來向鄰人指摘聲請人,致聲請人遭
受鄰人異樣眼光,然此部分並未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說,且亦難認與本案被告向聲請人鄰居陳述偷土之事相關。
故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起訴門檻。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