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建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所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間某日109年5、6月間至109.09.2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826、43991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826、439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2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日期110.04.26110.04.2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2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02110.06.02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91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914號編號1、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前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