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73、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假釋,於92年7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始為完結,則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