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吳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限內,被告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其契約額度及首次可動用額度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109年8月14日變更額度為50萬元,並約定每月1期,於每月12日繳納本息,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如延滯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依民法第205條修正,110年7月20日起之請求利息不超過百分之16),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按年息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8日止尚積欠197,132元(含本金194,496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