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致乙○○臉、頭皮、頸部受有挫傷、擦傷、大腿挫傷」應補充為「致乙○○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手挫傷、大腿挫傷」,另證據部分並補充:亦據證人 鍾天球 (即 鍾坤霖 )於警詢證明屬實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