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2.20毫克,被告曾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犯同罪,倖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在該二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5月15日再犯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緩起訴處分俱未經上開地檢署依職權撤銷,現在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社會妥當性何如,允宜檢討之),其執畢後乃又再犯本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不容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32號被告姚文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彬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19公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復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薇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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