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一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一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且謾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更正為「且謾罵幹你老母機掰等語」;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一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坐在告訴人 許淑淳 身上之方式壓制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於同時辱罵告訴人上開髒話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21頁、第67頁),足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係以強暴之手段實行侮辱行為,亦即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例如當眾打耳光、以污水潑人、強拉他人之裙子或褲子使其脫落等。經查,本案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並無表徵其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涵,是難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手段犯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貿然傷害告訴人身體並出言辱罵之,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公司倒閉而無業、未婚、有子女、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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