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而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惟 黃某 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街、民生路口附近,因見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用其車位,心生不滿,竟萌報復之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懸掛於該車上之R六─八六六五號車牌0面。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二之二號二樓住處查獲,並起出前開車牌0面。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與被告同住上址之證人 謝宜玲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一0九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而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僅因他人佔用公共車位之細故,即竊取他人車牌思圖報復,顯然漠視他人私有財產權利,且社會價值觀已嚴重偏差,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觀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作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然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自備複製鑰匙竊取 陳金海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所涉竊盜罪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車牌0面,係因不滿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佔用其車位所致,與被告事後竊取前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因需車代步臨時起意之犯意不同,為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前開二竊盜犯行間,應無連續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