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文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4號等被告柳文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之海洛因31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員警因偵辦被告柳文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1897號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判而確定,惟因無積極證據認定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毒品所依附之原裁判,既未將該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而告確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3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1只,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含包裝袋31只)

①米白色粉末31包(合計淨重7.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7公克)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71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80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合計淨重7.175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1724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77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8.3215公克、驗餘淨重18.319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192公克、驗餘淨重0.716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7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