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477號
原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鍾存閔
被告 呂雅惠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原判決欄,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判決頁行
原判決
更正後
第2頁第24行
強求出租人回復
強求承租人回復
第2頁第26行
承租人不論係自住
出租人不論係自住
第3頁第9行
本件原告返還租屋給被告時
本件被告返還租屋給原告時
第3頁第12行
可見原告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
可見被告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
第3頁第18行
被告雖得請求原告賠償
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
第4頁第17行
出租人
承租人
第4頁第22行
可見原告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
可見被告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