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金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該判決命上訴人陳榆紜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上訴人陳榆紜之上訴利益為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1,89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4,830元;其餘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二所示,各應連帶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連帶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之上訴人即被告

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之本金(新臺幣/元)

1

吳冬蘭

陳榆紜

2,497,500

2

林慧雯

陳榆紜

2,000,000

3

蘇倍以

陳榆紜

1,387,000

4

黃美娟

陳榆紜

2,404,200

5

張旭騰

陳榆紜、

陳曼儒

700,000

6

游婷雅

陳榆紜

1,000,000

7

曾艷

陳榆紜、

陳曼儒

3,290,000

8

謝雅鈞

陳榆紜、

陳曼儒、

陳儀德、

陳緗綸

1,430,000

9

張逸群

陳榆紜

1,079,500

10

施茗鋐

陳榆紜

1,190,000

11

蔡金伶

陳榆紜

4,130,000

12

林鈺錦

陳榆紜

1,584,900

13

楊怡萱

陳榆紜、

陳曼儒

4,512,400

14

柯乃文

陳榆紜、

陳曼儒

500,000

15

謝羽蓁

陳榆紜、

陳曼儒

1,150,000

16

李洧緹

陳榆紜

300,000

17

蘇意婷

陳榆紜

200,200

18

莊書綸

陳榆紜

360,000

19

曾家楹

陳榆紜、

陳曼儒、

涂宏弛

4,772,000

20

吳芝因

陳榆紜

2,532,000

21

潘雅惠

陳榆紜

959,000

22

徐沁瑈

陳榆紜

750,000

23

曾淑靜

陳榆紜、

陳曼儒

1,100,000

24

黃郁倫

陳榆紜

666,500

25

方琬婷

陳榆紜

3,380,000

26

陳惠棣

陳榆紜

5,099,500

27

莊玉琴

陳榆紜

2,100,000

28

葉小萍

陳榆紜

900,000

29

謝佩珊

陳榆紜、

張崇祐

蔡睿紜

1,869,000

30

余松青

陳榆紜

320,000

31

吳佩芬

陳榆紜、

張崇祐

12,585,500

32

林卉蓁

陳榆紜

1,700,000

33

鍾麗梅

陳榆紜、

蔡睿紜

1,370,000

34

吳玲箏

陳榆紜

1,100,000

35

鍾淑惠

陳榆紜

780,000

36

林琪恩

陳榆紜、

陳儀德

200,000

合計

71,899,200

附表二

上訴人陳榆紜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應連帶繳納之其餘上訴人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元)

其餘上訴人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994,830元

蔡睿紜

3,239,000

59,112

陳曼儒

17,454,400

276,222

陳緗綸

1,430,000

27,346

陳儀德

1,630,000

30,85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