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台灣綠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周世坤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 律師(解除委任)
呂朝章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坤係被告台灣綠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光公司)負責人,明知手繪圖案尼龍摺疊袋商品相片2張(下稱本件相片),係告訴人迪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至109年3月間某日,未經迪捷公司同意或授權,在被告台灣綠光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營業處所,擅自將本件相片1張重製後上傳於被告台灣綠光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用以廣告該公司產品,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迪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周世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台灣綠光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周世坤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世坤、被告台灣綠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周世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台灣綠光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周世坤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迪捷公司與上開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智訴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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