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重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有固定工作,自九十八年任職於大台北除蟲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今因女兒罹患再生不良貧血症,須等待作骨髓移植,被告為了想多賺點錢將來作為女兒醫療費用,所以經常加班熬夜,睡眠不足,才偶而用毒品來提神,並非遊手好閒整天吸毒之人,請給予自新機會,俾兼顧家庭及工作云云。可知,被告上訴狀僅敘述其施用毒品之動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刑度,縱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動機,亦無從再減輕至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係累犯,依法亦不得諭知緩刑。又毒品價格昂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費用更是驚人,施用毒品之人,往往入不敷出,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怎能存錢供女兒作骨髓移植之用。且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讓精神恍惚,無助於加班熬夜,所辯與常理有違,難以憑採,自不得作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