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9號原告 高健吉
高士彥
高士洋 高子蘋
高于玥 法定代理人 孫台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遠仁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3,966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2日止之利息為89,538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3,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元)1利息246萬3,966元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22日(266/366)5%8萬9,537.56元小計8萬9,537.56元合計8萬9,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