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勞補字第5號
原告DENIWIJAYA德尼
訴訟代理人 黎雪玲
被告 陳仲信 魚塭養殖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684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00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