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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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