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珀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黃珀壬(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楊元興 ,沿新北市○○區○○路○○巷往52巷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5分許,行至五福路52巷3弄口時,欲左轉進入五福路52巷3弄,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昱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左方沿五福路52巷3弄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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