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已屬非法,又於被害人施用毒品後,發生身體不適隨即陷入昏迷之情況下,卻未即時將之送醫急救,任令其昏迷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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