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受害民眾甚多,亦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社會大眾行騙,竟仍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掩飾其行蹤,致受害人追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帳戶所詐得之金額僅新台幣1,800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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