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八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本票一紙,該張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目前尚有票款三十五萬五千九
百零四元未獲清償,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為
證,堪信為真。按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餘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
零四元迄未獲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並加計自本票到期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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