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楊婉華
被 告 柯銀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41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張晶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張晶瑩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