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竣民 (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言詞辯論97年4月22日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金額及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
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等二人分別承租原告公業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並有地上權之設定,有土地謄本可稽。
(二)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有關租金繳納之約定,被告應就所
承租土地按每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於當年七月十
五日一次付清,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且被告丁○○
更有遲延繳付租金時原告得加收租額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
約定。
(三)經查:被告乙○○、丁○○分別積欠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
起至九十六年止之地租未付,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未清
償,為此原告爰依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暨地上權之租金
給付請求權,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積欠之地租本息及
違約金。
(四)而本件係屬「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定期給付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屬簡易訴
訟程序。另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十六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依
限申報地價,依法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上開土地之
申報地價,併此陳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區○○段○○段318-
4、319、31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
計算表、系爭土地地價網路查詢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等
到庭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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