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銘指定辯護人蘇正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92號、100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銘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徐志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5日執行完畢。緣徐志銘(綽號「 阿肥 」)與 丁啟紋 (綽號「 阿宏 」)間有債務糾紛,徐志銘認丁啟紋惡意躲避欠錢不還,嗣徐志銘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弄 」之成年男子,得悉丁啟紋居住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0000000市○○區○○○路○號10樓之「虹都飯店」,遂於94年12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經綽號「阿弄」成年男子之引導,前往上揭「虹都飯店」欲向丁啟紋催討債務,適於上揭「虹都飯店」樓下一樓遇到丁啟紋之友人 陳嘉慧 ,徐志銘遂詢問陳嘉慧:「丁啟紋在哪裡?」,並經陳嘉慧之帶領,至「虹都飯店」1206號房,迨丁啟紋以為係友人陳嘉慧來訪而開啟房門時,徐志銘一見丁啟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大步走進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用雙手一直推丁啟紋的雙肩,對丁啟紋喊著「你不要亂動,才跟你好好說」(台語),而將丁啟紋逼至房間角落坐於按摩椅上,並持未扣案之不詳刀械(尚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朝丁啟紋之左頸部由上往下方式劃去,丁啟紋見狀舉起右手阻擋,致其左頸及右手掌遭刀劃傷,徐志銘復持房內找到未扣案之電線及延長線,將丁啟紋綑綁在按摩椅上無法動彈,而以丁啟紋欠錢未還為由,取走新臺幣(下同)約11萬元,期間約20分鐘之久後離去,嗣丁啟紋見徐志銘已離開即自行解開綑綁脫困,而遭徐志銘以上揭非法方法,違反其意願,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丁啟紋於95年1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啟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應診日期94年12月23日丁啟紋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之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95偵21320號卷第22頁)、祐民醫院99年10月19日祐人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丁啟紋到院時間94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之急診病歷、丁啟紋左頸部長條狀傷口照片、右手掌長條狀傷口照片(99偵9292號卷第56至59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嘉慧已於100年9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嘉慧於95年1月7日警詢時,皆能明瞭意涵並自由陳述,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形式觀察,堪認證人心理狀態健全,具清楚意識,且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參以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人情關說之干擾,足見其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所為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前開警詢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94年12月22日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啟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被害經過(95偵字第21320號卷第62、63頁,本院卷一第213頁)、證人陳嘉慧於95年1月7日警詢時證述目擊經過(95偵字第21320號卷第16至21頁)等情大致相符,且有應診日期94年12月23日丁啟紋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之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95偵21320號卷第22頁)、祐民醫院99年10月19日祐人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丁啟紋到院時間94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之急診病歷、丁啟紋左頸部長條狀傷口照片、右手掌長條狀傷口照片(99偵9292號卷第56至59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之強盜罪,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雖以前揭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取走告訴人之現金約11萬元,然被告一再堅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欠錢不還,伊是拿走告訴人欠伊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9、34至37頁),且證人 劉坤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94年12月伊與告訴人丁啟紋一同住在板橋市○○街租屋處, 伊有 看到被告(綽號:阿肥)來找告訴人,被告說丁啟紋欠錢都不出面,伊有印象聽到被告、告訴人在吵架,好像是錢跟藥(毒品)的問題,錢好像是被告、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欠被告錢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7頁背面、第180頁背面、第181頁),證人 吳承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在94年年底伊入監前,有跟被告(綽號「阿肥」)去板橋綽號「阿宏」(音譯)的家,伊知道被告與「阿宏」間好像有債務,在吵架、打架,伊才當和事佬,希望大家不要再打來打去,印象中是「阿宏」欠被告錢,當下「阿宏」好像是口頭上有說要還錢,「阿宏」女友綽號「 妹仔 」及「阿宏」小弟女友綽號「 荳荳 」都有在場,在庭的丁啟紋就是「阿宏」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第67頁背面、第68、69、73頁、第73頁背面、第78頁),嗣經檢察官詰問,其亦證稱:「(為何剛剛對於94年到『阿宏』家調解這件事,現在還記得起來?)我原本都記不起來,是現在在問我我才知道,不然我連徐志銘本名都不知道。」(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為什麼辯護人問你時,你馬上就可以回想起你曾經跟『阿肥』即被告到一人家裡,那個人就是『阿宏』家?)這是因為剛才審判長問我說如果被告在場,會不會不好意思回答,我才認出說原來他就是『阿肥』,不然我也不知道。」、「(你認出『阿肥』之後,為何馬上會想到說曾經跟『阿肥』去過『阿宏』家這件事?)我本來不知道他叫徐志銘,剛剛我認出他是徐志銘之後,辯護人忽然這樣問我,我才忽然想到那件事,不然調我來這裡,我整個莫名其妙,我想說我已經沒有案子怎麼還會來臺南。」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再經審判長訊問,其亦證稱:
「(你跟『阿宏』有講到『阿宏』跟『阿肥』債務的問題嗎?)有。」(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怎麼講?)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說,但我知道『阿宏』有說要還『阿肥』,這是肯定的。」、「(那天之前『阿宏』有跟『阿肥』借錢你是否清楚?)是不是借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欠他錢。」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據證人丁啟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4年當時的綽號是「阿宏」,從頭到尾只有這個綽號,伊當時女友 江美靜 綽號是「妹仔」,劉坤榮女友 賴佳妮 綽號是「荳荳」,江美靜、賴佳妮與吳承洲有認識,印象中大家有一起見過面,伊及江美靜、劉坤榮、賴佳妮曾一起住過板橋大同街租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第78頁背面、第185頁、第185頁背面),證人賴佳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4、95年間與江美靜、劉坤榮、丁啟紋曾一起住在板橋租屋處,被告與丁啟紋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會來板橋家裡找丁啟紋,在庭這個證人吳承洲伊知道,綽號是「信仔」(台語),「信仔」即吳承洲曾來過板橋租屋處,伊有跟「信仔」聊過天,印象中有次「信仔」跟被告一起來板橋租屋處,是伊幫忙開門的,劉坤榮、江美靜、丁啟紋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第178頁、第178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1頁背面)。是據前揭證人劉坤榮、吳承洲所述,渠等就曾親耳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丁啟紋間有債務糾紛,且係丁啟紋欠被告錢等節,彼此相符;又查證人吳承洲係94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迄97年10月1日始經釋放,嗣於99年5月6日因案遭羈押,至99年8月5日遭釋放,其後另案遭通緝,於101年6月9日緝獲入監服刑迄今,有吳承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亦核與證人吳承洲所述其於94年年底入監服刑乙節相符,是證人吳承洲憑其於94年年底入監服刑之特殊事件回憶其於入監前與被告一同找告訴人協調債務乙事,且其所述該協調債務地點有丁啟紋女友「妹仔」、丁啟紋小弟女友「荳荳」在場,亦核與告訴人丁啟紋及證人賴佳妮所述在場人士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告訴人欠被告錢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因另案遭羈押,其後轉為受刑人身分入監服刑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其與證人吳承洲串證之可能性甚低,益徵證人吳承洲前揭證述,非無可採。從而,被告雖以前揭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取走告訴人之現金約11萬元,然其辯稱係因被告欠錢等節,既非無據,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屬有疑,而難認定,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與被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阿弄」,下手搜刮屋內財物,取走丁啟紋所有之現金19萬餘元、行動電話2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云云,然查被告堅稱:伊當時是問丁啟紋女友江美靜哪裡可以找到丁啟紋,江美靜朋友「阿弄」就說丁啟紋住在虹都飯店上面,伊就上去飯店房間打丁啟紋,伊並不知道「阿弄」有搜刮屋內財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而證人陳嘉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進門就針對丁啟紋,將丁啟紋壓制綑綁在按摩椅上,另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所稱「阿弄」則將伊拉進房內要伊乖乖坐到床邊,「阿弄」便搜刮屋內財物,之後「阿弄」與被告要離開時,叫伊一起走,並詢問丁啟紋的車停在哪裡,伊說不知道,被告與「阿弄」就離開了,伊就趕快回房間找丁啟紋,看到丁啟紋已自行解開綑綁,伊就陪丁啟紋去醫院急救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16至21頁),證人丁啟紋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綑綁在椅子上,「阿弄」在旁邊搜刮錢,汽車鑰匙也被「阿弄」拿走,「阿弄」下樓後伊就自行脫困,並打電話請櫃臺報案,並且請櫃臺看好伊的車,但隨後「阿弄」又將汽車鑰匙拿回來,伊便跟「阿弄」一起下樓去停車場,告訴「阿弄」車子的停放位置,「阿弄」叫伊上車,「阿弄」開車出去到旅館門口警察就來了,警察把伊的車攔下並且叫伊先去就醫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63頁);是依前揭證人陳嘉慧、丁啟紋所述,被告下手目標自始至終既均鎖定丁啟紋,搜刮財物者並非被告,而係被告所稱「阿弄」之人,又該兩名證人就「阿弄」搜刮財物離去後之情節,究係被告、「阿弄」一同離去,或係「阿弄」事後單獨持告訴人所稱汽車鑰匙折返,令告訴人陪同尋車等節,大相逕庭,已難徒憑被告與「阿弄」一同進入上揭虹都飯店即認被告與實際下手搜刮財物之「阿弄」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以上揭傷害之強暴方式,致丁啟紋懾於遭毆打,而
被綑綁於按摩椅上,且致丁啟紋受有左頸及右手掌劃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為解決其與丁啟紋間之債務問題,乃故意致丁啟紋受傷,使其懾於被毆打而遭綑綁於按摩椅上,同時以毆打及將丁啟紋綑綁之方式,著手傷害及剝奪丁啟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應成立強制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供承其從進入「虹都飯店」至離開約20分鐘等語(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而被告甫進入該飯店,即下手傷害丁啟紋,並將丁啟紋綑綁於按摩椅上,將丁啟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限制剝奪丁啟紋自由離去之權利,且時間已達20分鐘之久,直至被告離去,丁啟紋自行解開綑綁始脫困,被告既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已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屬明確。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搜刮告訴人財物,而成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名。惟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現金,尚無從證明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30條論以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盜罪強取他人財物之客觀主要事實雷同,其犯罪之基本事實應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與人溝通,僅因債務問題,即以上揭傷害之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綑綁於按摩椅上,限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危害非輕,並危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罪名又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械,及用以綑綁告訴人之電線、延長線,均未據扣案,而案發迄今業已7年,堪認均已滅失,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94年12月4日被訴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仔 」之成年男子、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4日凌晨5時許之夜間,侵入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丁啟紋之住處,由徐志銘及「小仔」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手槍(尚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抵住丁啟紋頭部,並作勢欲毆打丁啟紋,丁啟紋見狀躲入廁所,徐志銘等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啟紋不能抗拒,由「小惠」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搜刮屋內財物,取走丁啟紋所有之現金22萬元、金戒6只、手錶3只、桌上型電腦2台、行動電話3支、電視2台等財物。因認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涉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丁啟紋、江美靜、劉坤榮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辯稱:是丁啟紋欠伊錢,伊去找丁啟紋要錢,當時丁啟紋、江美靜、賴佳妮、劉坤榮都在,伊本來看到丁啟紋想動手打他,但丁啟紋躲進廁所裡,一直沒出來,伊就沒打到丁啟紋,伊沒有看到「小惠」及另一名男子搜刮屋內財物,也不曉得屋內有戒指、手錶、行動電話、電視這些財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被告雖供承其於此部分時地有取走現金約16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告訴人欠被告錢等節,並非子虛,尚難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
㈡證人丁啟紋於95年1月7日警詢、95年9月26日偵查中先
證稱:當時是劉坤榮去開門,之後被告就到伊的房間敲門,伊開門後看到被告有拿「手槍」,被告還持手槍抵住伊頭部,伊就躲到廁所裡面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62頁),後於101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志銘拿什麼?)開山刀。」、「(多長?)差不多這樣長(當庭用手比出)。」、「(40、50公分,開山刀就對了?)對」(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拿開山刀押著你?)作勢要砍我。」、「(你有被什麼東西抵住頭嗎?)沒有。」、「(徐志銘他拿著開山刀有架著你嗎?)對我比劃而已。」(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那時候離你多遠?)差不多兩個人,中間還有江美靜,她站在中間。」、「(就是被告揮舞開山刀的時候離你多遠?)很近,中間隔一個人而已。」、「(有砍到你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是依證人丁啟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就此部分時地被告究係持手槍或開山刀,及被告有無持手槍、刀械抵住其頭部等節,先後證述已明顯有異,又證人丁啟紋既係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且手槍、開山刀已非一般常見或隨手可得之兇器,衡情苟若確有遭人持手槍或開山刀脅迫,理應印象深刻為是,實不至於搞混歹徒所持兇器及脅迫方式,是證人丁啟紋有關其遭被告強盜過程之證述,已有可疑。又證人江美靜於95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攜帶武器,不記得有沒有出示槍枝或做其他動作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69頁),證人劉坤榮於95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告的朋友有拿高爾夫球桿,但是沒有拿來用,沒有看到槍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75頁),是依證人江美靜、劉坤榮前揭證述,渠等就被告究竟有無持「手槍」乙節,均為否定之表示,亦與證人丁啟紋所稱之兇器係「手槍」或「開山刀」,差異甚大,益見丁啟紋是否有遭被告強盜乙節,至為可疑。
㈢證人丁啟紋於95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劉坤榮
同住,被告來敲門時,是劉坤榮去開門,被告持槍抵住伊頭部後,被告叫「小惠」及不詳男子搶走屋內現金22萬元、戒指6只、手錶3只、桌上型電腦2台(含液晶螢幕)、行動電話3支、32吋電漿電視1部及17吋液晶電視1部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6頁),然證人劉坤榮於95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丁啟紋欠錢,江美靜沒有答聲,伊認為丁啟紋應該有欠錢所以沒插手,不知道被告拿到的錢是哪來的,當時被告離開後,屋內有液晶電視、電漿電視都還在,沒有被搬走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75、76頁),是依證人丁啟紋、劉坤榮前揭證述,渠等就該共同居所於被告離去後之現場狀況,證詞已明顯有異,又衡以證人丁啟紋所述遭強盜客體係32吋電漿電視及17吋液晶電視,其體積甚大,目標明確,苟若確有遭被告等人取走,實不至於會誤認、誤記,益徵證人丁啟紋有誇大、渲染案發經過之嫌,其是否確有遭被告強盜財物,更顯有疑。
㈣又證人江美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衝進來要打丁啟紋,
後來被伊擋住,所以丁啟紋沒被打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68、69頁),證人劉坤榮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衝進來要找丁啟紋,丁啟紋就躲進廁所不出來,江美靜在外面一直擋,所以沒有人打丁啟紋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75頁),是依前揭證人江美靜、劉坤榮所述,被告固欲動手打丁啟紋,但因丁啟紋自行躲入廁所而未遭被告傷害,復未提及被告有何對丁啟紋人身安全不利之言語,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再丁啟紋就被告擅自衝入其房間內乙節,並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是否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頭部,本院均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95年2月10日被訴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書玄 」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侵入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與館前西路口附近丁啟紋居住之「 悅榕 汽車旅館」305號房,徐志銘手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水果刀1把,並與「書玄」及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明物品毆打丁啟紋頭部,復將丁啟紋關入廁所內,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啟紋不能抗拒,由「書玄」搜刮丁啟紋身上財物,取走丁啟紋所有之現金6萬8千元、金戒2只、金手鍊1條、信用卡2張、行動電話2支等財物,再由徐志銘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束線帶綑綁丁啟紋雙手後,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涉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丁啟紋、江美靜、 黃美玲 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丁啟紋受傷情形照片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辯稱:伊在94年12月被丁啟紋打到頭部受傷,是江美靜照顧伊,伊就跟江美靜成為男女朋友,後來伊找不到江美靜,有位丁啟紋的朋友「書玄」說江美靜跟丁啟紋在汽車旅館裡面,要伊趕快過去,伊就上去「悅榕汽車旅館」305號房,看到江美靜跟丁啟紋在一起,伊很生氣想打丁啟紋,但江美靜抱住伊並向伊解釋,伊不清楚丁啟紋的財物被人取走,也沒有綑綁丁啟紋的雙手,也不知道丁啟紋被關到廁所,「書玄」是否拿走財物,跟伊無關,且伊是跟江美靜一起離開,並沒有跟「書玄」一起離開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劉坤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94年12月間,丁
啟紋有帶人到板橋大同街租屋處打被告,伊當時與江美靜都有在場,被告是頭部受傷,伊與江美靜一起將被告送醫救治,印象中是付現金看診,之後伊與江美靜就沒有再回去板橋大同街租屋處,伊、江美靜、被告一同住汽車旅館,忘記是否還有賴佳妮一起住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背面、第186頁、第187頁背面、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證人賴佳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江美靜原本與丁啟紋是男女朋友,後來江美靜有跟被告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並據證人江美靜於偵查中證稱:該時間地點,伊與丁啟紋在場,被告有進來,事後被告告訴伊,被告來就是要帶 伊走 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70頁),是依前揭證人劉坤榮、賴佳妮、江美靜所述,被告供稱其與江美靜成為男女朋友之經過,及為何出現於該時地等節,既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於該時地出現,係出於對丁啟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已有可疑。
㈡證人黃美玲即悅榕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於警詢時固證稱:
伊看到丁啟紋及另一名女子進入305號房辦理休息,約半小時後,有一胖一瘦男子至櫃臺表示係305號房訪客,經電話詢問305號房後,就讓該一胖一瘦男子進入,又過了30至40分後,伊看到該一胖一瘦男子及原先那名女子一起乘車離開,該男子並表示房內還有人,接著清潔阿姨進入該305號房,發現丁啟紋全身是血、頭部受傷,遭綑綁在浴室內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84頁),且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丁啟紋受傷情形照片附卷可稽(99偵9292號卷第37至44頁)。然查證人丁啟紋於95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於該時地係遭到「書玄」及一名陌生男子持不明武器敲打痛毆頭部,而被告遭江美靜擋住而沒能來傷害伊,「書玄」及該陌生男子將伊打到倒地沒反擊能力時,「書玄」就動手搜刮財物,且用束線帶將伊綑綁在廁所內,且拿走伊的汽車鑰匙,將伊的汽車開走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12頁),證人江美靜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 林書玄 跟他朋友一起打丁啟紋,被告是因為被伊擋住所以沒有打丁啟紋,打完之後,書玄等人把丁啟紋身上值錢東西和現金帶走,也把丁啟紋的車開走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69頁),是依證人丁啟紋、江美靜前揭所述,下手傷害丁啟紋及搜刮丁啟紋財物者,已非被告。
㈢又證人丁啟紋於95年2月10日警詢時及95年9月26日偵查
中均證稱:當時伊與江美靜在該汽車旅館305號房內,是江美靜打電話給她朋友綽號「書玄」的男子聊天,聊完後「書玄」對江美靜說要過來汽車旅館找伊及江美靜,伊及江美靜便在汽車旅館內等「書玄」過來,隨後「書玄」來的時候身邊跟了個陌生男子,伊開門讓他們進來,該陌生男子進來後就說有朋友在樓下要上來,伊不以為意,接著該陌生男子就帶被告進來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10、11、63頁),證人江美靜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林書玄與他朋友先來旅館找伊及丁啟紋聊天,後來林書玄說他有個朋友要來,林書玄去幫忙開門,進來的就是被告等語(95偵21320號卷第69頁);是依證人丁啟紋、江美靜前揭所述,堪認「書玄」係江美靜、丁啟紋之友人,且係江美靜主動聯繫「書玄」而向「書玄」透露其與丁啟紋之行蹤,核與被告供稱:有位丁啟紋的朋友「書玄」說江美靜跟丁啟紋在汽車旅館裡面,要伊趕快過去等語相符;則被告業如前述,既有可能是為找尋女友江美靜而前往上址,且與「書玄」並非同時前往上址,而係「書玄」以丁啟紋、江美靜友人身分先在該址聊天後,被告始受通知到場,由被告始終居於被動受通知一方及其前往上址可能之動機而觀,已難認被告與下手傷害丁啟紋及搜刮丁啟紋財物之「書玄」間有何犯意聯絡。
㈣再證人丁啟紋於95年2月10日案發當日警詢時指認本名
林書玄(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即下手傷害及搜刮其財物之「書玄」,有該次警詢筆錄(95偵21320號卷第14頁)暨丁啟紋簽名指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5偵21320號卷第24頁)附卷可稽,然其於95年12月27日偵查中復否認先前之指認,其證述既明顯先後不一,自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下手傷害丁啟紋及搜刮丁啟紋財物之「書玄」間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是否與下手傷害丁啟紋及搜刮丁啟紋財物之「書玄」間有何犯意聯絡,本院均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曾子珍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