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欣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案紀錄
1、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被告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⑤、⑥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3、上開1、2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及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楊欣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欣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欣憲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5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3段470巷內空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楊欣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楊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8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