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宏明
相 對 人  施怡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九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助字第二百七十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桃簡字第一百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276號受理在案。然就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聲請人
已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以110年度桃
簡字第100號繫屬本院。上述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16594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76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法院須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
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594號、臺北
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該二案執行名義即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787號本票裁定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0號受理在案等情,已經本
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卷附臺北地院110年1月11
日北院忠110司執助丙字第276號執行命令影本可憑,均足
認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
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所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故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
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3,000元(計算式:142萬元×5%
×3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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