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玆聲請人於逾20日後始檢送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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