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甦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被告依上開契約
之約定,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範圍內,於其設在原告銀行之
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該借款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計息。另依
上開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若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時,無需原告踐
行通知或催告程序,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即違約未繳款,經計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九萬七千
二百二十二元及自逾期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前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據以向原告借得
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被告並
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按月攤還借款本息。詎被告僅依約繳至九十二年十月五
日,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是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條之約定,被告若有一期本金不依約清償時,無需由原告銀行
踐行通知或催告程序,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支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授信貸款契約於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未依約
履行分期攤還本金之義務時,業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萬
零三百七十二元及自逾期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乙○○前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而
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
被告即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
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予原告,否則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約定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約定,其所欠之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所欠之全部欠款,
經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被告尚積欠之簽帳消費款為四萬六千九百一十
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四)綜上,爰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其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同時擴張減縮該項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款項備查卡、信用卡
欠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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