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穩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2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具體敘明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何款要件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發函通知其於收受通知次日起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僅於107年5月8日來函泛言:「因本件業已撤回假扣押,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然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等因聲請人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等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經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107年5月8日補正函另聲請代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其來文係以電子文書傳送,其所為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不生聲請之效力,聲請人如有上開需求,應另以書狀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