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月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月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除有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之虞,亦未尊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其酒測數值非高、亦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