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石定54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石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石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後,以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98年間因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