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79號被告林少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 穆泳文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以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逞後旋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穆泳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21時45分許,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穆泳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穆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穆泳文之指訴相符,並有報告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兼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