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45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1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加計遲延利息(利息改以15%計算,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412元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