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姚蔚萍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就聲請人姚蔚萍所有現金新臺幣57,648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查悉債務人尚有如主文所示存款可分配於債權人,因此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