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4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5342號、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第18行應補充為「....復在新竹縣○○鄉○○街○○號騎樓前之夜市攤位上陳列....」外,餘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惟因上訴人中年失業致生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販賣仿冒商品,以賺取家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適用法律並未有何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另參酌上訴人因任職之公司轉往大陸設廠而遭裁員,中年失業,且患有憂鬱、恐慌症、社交畏懼症,再度就業困難,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父親待奉養及3名在學子女待扶養,且配偶月薪收入僅新臺幣1萬8千5百元,家中經濟陷入困頓,故而在夜市擺攤賺取家用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配偶薪資證明、子女就學資料、父親重大傷病卡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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